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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抗告人
吳耀正

上列抗告人因新北市瑞芳區漁會與張堯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7日標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堯軍所有「○○000號」漁船乙艘(下稱系爭漁船);伊於辦理過戶之際,始發現系爭漁船因涉及走私毒品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執照,惟拍賣公告未記載撤銷執照之緣由為何,關乎伊得否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之權利及系爭漁船之價值甚鉅,自有重大侵害伊權益情事;系爭漁船雖經拍定,現尚未將拍得之價金交予債權人,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伊自得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伊上開異議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12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聲明異議內容,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固須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達其目的,始謂終結。若係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為聲明異議,則以該標的物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亦即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法院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3月7日第2次拍賣債務人張堯軍所有之系爭漁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0至151頁),經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4頁),並當場繳交全部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頁正反面);執行法院遂於112年3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8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漁船之執行程序,於抗告人112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將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於拍賣系爭漁船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2年4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3至204頁),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4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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