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8號
- 抗告人
-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正
- 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豐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
㈠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383、384、385、406、407、409、562、563、564、564-1、564-2、564-3、564-4、564-5、564-6、564-7、564-8、564-9、564-10、564-11、564-12、564-13、564-14、564-15、564-16號等25筆土地及其上196、1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相對人主張與伊代理人簡宏平於民國111年3月6日達成協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除當天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3000萬元定金支票各1紙予簡宏平收執;並約定伊應以定金清償系爭房地之債務,且應塗銷查封登記與抵押權、清運廢棄物,再於同年月3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未履行前開義務,相對人於111年4月6日催告履約未果,即於同年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旋於同年月21日發函索賠1億5000萬元。相對人並謂伊名下幾無其他資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伊財產於1億元(返還定金5000萬元、支付違約金5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5月18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但是,伊並未違約,且系爭房地價值達14億3916萬8550元,遠高伊債務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伊並非瀕臨無資力,亦無資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情事;參以相對人遲未對伊起訴,顯無保全之必要。故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與抗告人代理人簡宏平在111年3月6日達成系爭協議,以每坪單價6萬6000元至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在同日交付面額2000萬元與3000萬元定金支票各1張交予簡宏平。依系爭協議,抗告人應以定金清償系爭房地債務,另應塗銷查封與抵押權、清運廢棄物,並在111年3月31日前簽約。嗣相對人依約於同年月7日至18日開挖土地並發覺埋有廢棄物,但抗告人未予清運,復未以定金清償債務、塗銷查封與抵押權,致未能在同年月31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其於111年4月6日發函催告簽約未果,再於同年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並於於同月21日發函索賠1億5000萬元(返還定金5000萬元、支付違約金1億元),提出相對人交易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5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45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81、308頁建物謄本、司裁全卷第46頁授權書、第47頁補充協議、第48-49頁收據與支票2紙、第50-54現場照片、第62-65頁之111年4月6日存證信函與回執、第66-70頁之111年4月14日存證信函與回執、第71-78頁之111年4月21日存證信函與回執〕。相對人並陳明其假扣押保全範圍為返還定金5000萬元、支付違約金5000萬元,合計1億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釋明。
⑵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在交付5000萬元定金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廢棄物、設定抵押權且遭人查封等情事,相對人已有解決腹案;其並未承諾以定金清償債務、清運廢棄物、塗銷查封登記與抵押權登記等情;本件實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以致未能簽約(見本院卷第22-34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69頁)。惟抗告人所陳,核屬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判斷,故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資產僅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權,復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拍賣價金難以清償全數債務與廢棄物清運費,抗告人即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司裁全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7-238頁)。並以下列資料釋明此情:
⑴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金額1億5000萬元、6000萬元、9000萬元、1億5000萬元、1800萬元、16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達4億9400萬元;部分抵押權人即第三人鄭香娟等人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陳報抵押債權總額達3億3600萬元,嗣鄭香娟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5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0年2月4日查封系爭房地,有土地謄本與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見司裁全卷第7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5頁、第30頁、第31頁、第44頁土地謄本,原法院卷第35至46頁拍賣抵押物裁定)。又抗告人名下財產僅系爭房地,110年度所得僅618元,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存款僅9萬2902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謄本、110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執行事件112年3月7日公函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251-255、281、308、249、247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在系爭房地以外幾無資產,且系爭房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並遭查封,但是抗告人迄今無法解除查封。
⑵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下稱誠立鑑定報告)系爭房地價值,該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地價值7億2145萬5700元(見司裁全卷第79頁)。然而,系爭土地遭堆置相當數量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混凝土塊、類似裝潢拆遷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散布整個地面及地下,且地面有多個大型坑洞,土層斷面內發現大量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玻璃纖維;且系爭土地前手即第三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信託登記受託人周子石(106年歿),就前述廢棄物發生2億1600萬元損害賠償之爭議,亦有本院109年4月28日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判決可按(見司裁全卷第55-60頁判決書)。則相對人主張價值7億2145萬5700元系爭房地,於清償抵押債權4億9400萬元、支付廢棄物清運費2億1600萬元後,拍賣價款幾無殘餘一事;尚非無據。
⑶至於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地價值達14億3916萬8550元(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然而,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超額查封云云,嗣遭系爭執行事件以誠立鑑定報告並無鑑價過低情形,駁回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55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與再抗告(見本院卷第203-214頁裁定書)。則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瀕臨無資力狀態,也無資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尚非可採。有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一事(見本院卷第35-36頁);尚與假扣押要件無涉,附此說明。
⑷綜上,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根據,雖其釋明程度尚非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為1億元,遂酌定擔保金3334萬後准許假扣押,並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1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一部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聲請假扣押),准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係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