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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52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鄭香娟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原訂民國113年3月20日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職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依職權延緩民國113年3月20日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期日,於本件關於超額執行及分標程序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確定後,始再訂期拍賣云云。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就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訂於113年2月21日進行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因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對本件分標拍賣方式以及是否超額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變更分標方式(下稱係爭異議),本院遂先行停拍,並於113年2月6日作成駁回係爭異議裁定後,再訂期113年3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2日對本院駁回係爭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已另送請民事庭卓處,合先敘明。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執行程序中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固需以裁定處理之,惟仍有依同法第18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故係爭異議之救濟程序,縱然於民事庭審理中,然除有停止執行裁定並供擔保外,執行程序依法應不得停止。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停止。然依前開實務見解,關於第10條規定,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此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兩者並不相同。換言之,聲請人主張依同法第10條規定聲請停止拍賣程序,於法未合。再者,關於同法第10條之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規定,亦僅限於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並非當事人聲明異議就認為屬於有特別情事,否則,即有架空同法第18條由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虞。

㈣綜上,聲請人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9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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