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實施強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實施強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船務公司)之財產雲騰號船舶,嗣因故改期,惟迄未另行定期拍賣期日,顯有不當,為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但此一規定與執行法院基於適當理由而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有不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第三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主張查封之標的物「雲騰號」船舶非屬雲騰船務公司所有,執行程序不當,而聲明異議,雖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然澎湖海洋公司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尚未確定。
執行法院於此聲明異議事件未確定前,為避免拍賣不當,造成權利瑕疵,乃取消原定拍賣期日延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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