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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111年度救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111年度救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各為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依前開說明,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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