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0號
- 抗告人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與瑞慶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給付利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本院卷第29-43頁,下稱本案),原法院於110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日判決抗告人敗訴(見本院卷第29、4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見本院卷第43頁)。而瑞慶公司於110年7月28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見原法院卷第17頁),應以全體股東即駱瑞蓮、駱張吉香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8頁),全體股東於112年2月24日指定駱瑞蓮為該公司清算人(見原法院卷第29頁),則本案訴訟程序於原法院110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前之同年7月28日,因瑞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喪失法定代理權,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而當然停止,駱瑞蓮於112年2月10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自無不合。又原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合法,並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者,無須另為許可其承受訴訟之裁判,只須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或法定承受訴訟人,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從而,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因駱瑞蓮於112年2月10聲明承受訴訟而停止終竣後,復於同年3月7日再命駱瑞蓮承受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審理,原法院無裁定權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不當,然原裁定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廢棄。另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對造」,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檢還原法院依法辦理(見原法院卷第31頁),該繕本是否已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宜請併予注意。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