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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秀蘭劉素如陳筱蓉

抗告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昌福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再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肆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112年1月12日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即相對人)。」等(下稱原判決),嗣因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以原裁定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原裁定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僅有「建物」部分,原裁定之附表除建物外另增加「土地」部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判決於112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逾20日不變期間,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萬5900元乙情,有送達回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206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卷第19至2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原判決合法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即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由上訴審法院併案處理。至於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記載原裁定「得抗告」,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原裁定既不得抗告,已如前述,自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8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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