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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2號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姜廣利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111年度救字第25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提起抗告未附具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即有訴訟代理人欠缺代理權之抗告不合法情事;其訴訟代理人亦無法代理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再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依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准予救助」狀之記載(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82號卷第9至15頁、112年度聲字第335號卷第5至9頁),本件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係由姜榮昇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撰狀提起,惟未檢附經抗告人、姜榮昇均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之林森北路住所地,另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姜榮昇為抗告人所陳報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同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82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度聲字第335號卷23至25頁)。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82號卷第39頁、112年度聲字第335號卷第31頁),其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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