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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邱琦

聲請人
林銘麒
相對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聲請再審,雖指摘該裁定顯然有理由與證據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實際係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證據辨別不當、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辨別不清、房屋所有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聲請人並未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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