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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呂綺珍

聲請人
鄒聖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偉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規定即明。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尚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對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4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並以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准予全部扶助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核無不合;又依形式觀之,聲請人變更之訴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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