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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確認會員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上訴人
蔡素娥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上訴人
坪頂大湖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讚祥
被上訴人
郭碧娥(即卓蔡江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卓卿隆(即卓蔡江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卓育彬(即卓蔡江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卓亮妤(即卓蔡江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宗翰
被上訴人
蔡煜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
被上訴人
蔡湯阿蘭(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政雄(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家榆(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美瑛(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蔡美玫(即蔡建一之繼承人)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坪頂大湖福德宮(下稱坪頂福德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鴻模,民國113年1月1日變更為蔡讚祥,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民宗字第1120342338號函暨換發桃寺登補字第0036號寺廟登記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祖蔡德生(族譜名為蔡環或蔡澤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與訴外人蔡立、李振豬、陳日、陳美德、陳冉、蔡典、蔡壽、蔡添、李仰、蔡獅、蔡媽知、陳惷、鄭福、陳恭、蔡道、陳南星、李軟、陳鍾壹、陳錢(與蔡德生合稱蔡德生等20人)共同出資成立福德祠、福德祀,蔡德生等20人為福德祠與福德祀之創始會員,會員股份共分20股,每人20分之1股。蔡德生於民國元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之父親蔡秋霖「承嗣」並繼承其權利,蔡秋霖71年1月10日死亡後,應由上訴人承繼坪頂福德宮之信徒權及福德祠20分之1股之會份。福德祀於72年10月22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遷建為坪頂福德宮,並於91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福德祀之創始會員即為坪頂福德宮之原始信徒,然坪頂福德宮於91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漏列上訴人於信徒名冊內,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坪頂福德宮,遭坪頂福德宮否認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又福德祠於55、56年間重新辦理會員登記時,亦漏列上訴人之會籍,錯列訴外人蔡建一、卓蔡江及被上訴人蔡宗翰、蔡煜文(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建一等4人)於福德祠之會員名冊內;福德祠於99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共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億元,於99年5月22日召開99年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按會員之會份權比例分配其中8億元予會員,上訴人為福德祠之會員,自得請求分配。惟蔡建一等4人非蔡德生之後嗣,福德祠誤列蔡建一等4人為會員,並各分配1,000萬元,蔡建一等4人受領分配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分配款4,0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億元×1/20=4,000萬元】,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蔡建一、卓蔡江已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4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蔡湯阿蘭、蔡政雄、蔡家榆、蔡美瑛、蔡美玫(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湯阿蘭等5人)為蔡建一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郭碧娥、卓卿隆、卓育彬、卓亮妤(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郭碧娥等4人)為卓蔡江之繼承人,渠等應分別繼承蔡建一、卓蔡江之權利及義務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310條第1款等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坪頂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坪頂福德宮應將上訴人登載於坪頂福德宮之信徒名簿。

㈡蔡湯阿蘭等5人(即蔡建一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郭碧娥等4人(即卓蔡江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蔡宗翰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煜文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坪頂福德宮、蔡宗翰、蔡煜文、郭碧娥等4人則以:

⒈福德祠與福德祀係由蔡德生等20人之祖父輩等,早在清朝乾隆年間所合資創建,斯時福德祠之廟宇及土地已購置及建造完成,而蔡德生僅係時至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該股會份之代表人與管理人,其於明治41年立公約字時所代表之20分之1股會份係與訴外人蔡福合認一股,而推蔡德生為同立公約字人,而蔡德生於明治41年間僅為代表其祖父蔡源有及蔡源禮(即蔡福之祖父)該股份內家族所推派之會員及管理人,蔡德生並非福德祠與福德祀之創始會員,福德祠與福德祀之會份應屬蔡源有與蔡源禮之家產,非蔡德生個人所有之財產。又蔡金章、蔡讚森為蔡源有之派下子孫,蔡建一、蔡光冽為蔡源禮之派下子孫,而福德祠於55年及56年間已列蔡建一、蔡金章、蔡光冽、蔡讚森為會員及選任蔡金章為管理人,卓蔡江承繼自蔡金章,蔡宗翰承繼自蔡光冽,蔡煜文承繼自蔡讚森,公告龜山坪頂大湖福德祠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明細表)於同立公約人蔡德生項下所載之「派下登記代表會員」蔡建一等4人,並無記載錯誤,亦無錯列蔡建一等4人為會員之情事。福德祠給付蔡建一等4人出售土地之價金,係經福德祠會員大會決議,基於會員法律關係所為給付與受領,蔡建一等4人受領福德祠分配之價金,自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蔡秋霖為蔡德生之法定繼承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單獨繼承蔡秋霖之福德祠股份。

⒉福德祠與福德祀於56年由蔡德生代表20分之1股已由家族推舉蔡建一、蔡金章、蔡光冽、蔡讚森為會員,及推舉蔡金章為管理人,上訴人及蔡秋霖均非福德祠與福德祀肯認之會員,上訴人無權行使福德祠與福德祀之會員權。且福德祠、福德祀、坪頂福德宮係各自獨立主體,並非具福德祠、福德祀會員身分或為其後代子嗣親族者,即當然成為坪頂福德宮之信徒。且寺廟信徒之資格非財產權可比,信徒死亡後即喪失資格,不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況符合信徒資格,亦非當然成為信徒,僅取得申請加入信徒之資格,坪頂福德宮92年第一次信徒之產生,並非單純以具有福德祀會員身分者或為其後代子嗣親族者即當然成為坪頂福德宮信徒。至福德祀處分出售其土地資產捐供坪頂福德宮作為建廟之主要經費,符合當時內政部公布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第5款規定之重大貢獻,由福德祀決議由當時之會員依其各自所屬20股會份內各自推選1人為具信徒資格之人,復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登記為坪頂福德宮之第一次信徒,嗣後歷次信徒更動,皆依坪頂福德宮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辦理,且須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或頒布之相關法令函釋,始得合法取得坪頂福德宮之信徒身分。況坪頂福德宮於92年第一次信徒登記時,乃是依法令規定將信徒名冊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函報桃園縣政府錄案備查及核發蓋用市府信印之信徒名冊確定,縱有漏列,因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自得不予補列,以使信徒與寺廟間法律秩序安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湯阿蘭等5人則以:福德祠與福德祀係由蔡德生之祖父與蔡福之祖父合認一股,推派蔡德生為立公約之人,擔任福德祠與福德祀土地之管理人,並於蔡德生死亡後由蔡福取代登記擔任管理人,蔡德生並非福德祠與福德祀之原始會員,此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祭祀公業蔡元昔(蔡元昔即蔡德生之祖父蔡源有)與蔡銘昇(即上訴人之子)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已認定,福德祠之土地及建物係由坪頂大湖庄5股內分作4股,於清朝乾隆年間由蔡德生等20人之祖父輩合資建置,蔡德生僅為福德祠物業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且依蔡德生之戶籍謄本係記載絕戶無繼承人,上訴人並未證明於蔡德生死亡後有家族會議推派蔡秋霖取得蔡德生之繼承權,及蔡秋霖死亡後有家族會議推派上訴人取得蔡德生之權利。雖蔡秋霖取得蔡德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未舉證明係本於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亦無從推論蔡秋霖因而取得福德祠與福德祀之會員權利。又蔡德生之祖父「源有」及蔡福之祖父「源禮」合認一股,並推由蔡德生為代表認股,而蔡建一為蔡福之子孫,並依法申請入會,自有權受領福德祠出售土地分配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蔡湯阿蘭等5人返還10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坪頂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坪頂福德宮應將上訴人登載於坪頂福德宮之信徒名簿。㈢蔡湯阿蘭等5人(即蔡建一之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郭碧娥等4人(即卓蔡江之繼承人)以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蔡宗翰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蔡煜文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先祖蔡德生於日據明治4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福德祠、福德祀,享有20分之1股,福德祠於99年間出售其名下之土地並決議將所得價金中之8億元按比例分配予會員,上訴人為福德祠之會員自得請求分配,蔡建一等4人非蔡德生之後嗣,遭誤列為福德祠之會員並各分配1,000萬元,其等受領分配款乃無法律上原因,另坪頂福德宮係由福德祀遷建而來,蔡德生為福德祀之創始會員,應為坪頂福德宮之信徒,其自得繼承蔡德生之信徒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1月18日桃民宗字第1090018625號函覆並無福德祀(址設桃園市○○區○○村○○街0號)之相關檔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然經調取訴外人翁正潭與坪頂福德宮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14號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卷(下稱另案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依該案前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調取福德祠登記相關資料顯示,以「福德祠」為名向主管機關登記及備查資料係自55年、56年間起始,初並與「福德祀」一併陳報;迄於82年間由「福德祠祀主任委員陳查某」具名向桃園縣民政局陳報修訂「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於規約第1條揭示「本神明會定名為福德祠祀」;嗣於93年間再陳報修訂為「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並以「福德祠(祀)」定名等情,有各該桃園縣政府函、公告、會員名冊、會議紀錄、財產目錄、管理人名冊、土地登記簿等件附於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9日桃民宗字第1030013813號函檢送之「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可稽;並有93年修正後「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影本存卷足據(見另案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卷一第7至9頁),因「福德祠」前後定名既有如上之變更,為免混淆,以下皆以「福德祠」稱之,以與「福德祀」區分,合先敘明。又依桃園縣政府74年1月9日74府民禮字第111008號函准核備之「福德祀管理暨規約」第1條、第3條規約記載福德祀為址設桃園縣○○鄉○村0鄰○○0號之神明會乙節,有該函文及福德祀管理暨規約影本可稽(見另案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卷三第26頁、第46至47頁),而坪頂福德宮係於91年2月6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補辦登記為募建之寺廟,有桃園縣政府91年2月6日府民禮字第0910028647號函及桃園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存卷足據(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堪認福德祠、福德祀、坪頂福德宮三者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㈡上訴人主張蔡德生等20人於日據明治4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福德祀、福德祠,蔡德生有福德祀、福德祠20分之1股會份,雖提出「物業表示」乙張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蔡德生等20人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3年) 12月17日書立之公約(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7頁),該公約內容即包含上訴人所提之「物業表示」該張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而觀諸該公約及物業表示(下稱系爭公約)全文可知,其上係載有「同立公約字人蔡立外拾九名等有承祖父合資建置茶園水田池沼厝宇等項稱為坪頂大湖庄五股內福德祠福德祀今般眾股內人等眾同會算扣抵將舊簿完結再整理新簿壹樣五本為憑…其公約條項以及物業表示開列如左」等語,足見福德祠、福德祀係於明治00年00月00日間由蔡德生等20人承祖父輩所合資建置之茶園、水田等物業,結算舊帳簿後、再整理新簿及約定公約條項,因各股會份內人眾多,而於明治41年12月17日由該等管理人即蔡德生等20人共同簽立系爭公約。

㈢再斟酌明治33年11月27日福德祠理由書及管理人聯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其上記載不動產標的為「臺北縣桃澗堡坪頂大湖庄一建築廟一間…古人累造所稱為福德祠…一廟地假432番…」,以及理由書所載「右記之業自乾隆年間坪頂大湖庄五股內每股作四份計二十份合財本向社番頭目給墾出桃澗堡坪頂大湖庄開埤築田及埔地概作貳拾份均分界內尚留荒埔數假明白合股之人共建福德祠將界內荒埔贌佃耕種年所收金額盡為福德祠春秋祭祀之費其合給契据咸豐三年臺民起為鬥殺分類此庄家屋被焚以致契据焚失待光緒十年股份之人僕出栽茶欉每收取金額盡為祭費光緒十四年清丈之時報丈明白並無向官給出丈單可執現今帝國土地調查之際應曆俱情聯名即請恩准切扣」、立書人為「右管理人…蔡立、蔡德生…」(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清晰譯文見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卷一第37頁),益證福德祠之土地及建物係由坪頂大湖庄5股內每股分作4股合計20股,於清朝乾隆年間合資購買之土地,其中荒埔部分共建福德祠,再以庄內土地分租耕作收取租金作為祭祀費用,此部分土地於清朝光緒14年間進行清丈,但已無官方交付之出丈單,故聯名呈報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長等情。觀諸福德祠土地之理由書係以「管理人名義」書立,另福德祠申告書(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62頁),「業主」亦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蔡立外19人」,即係以福德祠登記為業主方式,並非以坪頂大湖庄20股或者蔡立以外19人即蔡德生等人之名義登記。另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亦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祠」,並將蔡德生等人列名為管理人(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82頁),堪認福德祠、福德祀在清朝乾隆年間即已成立,且係由蔡德生等20人之祖父輩等人(即包含蔡德生之祖父蔡源有)所合資建置,而由該20股之各股會份內家族各推選一人於系爭公約簽署為各股會份之管理人,是本件福德祠、福德祀之會份並非蔡德生所出資,亦非屬蔡德生個人所有之財產。故上訴人主張蔡德生等20人於明治4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福德祠、福德祀,蔡德生個人為創始會員而享有20分之1會份乙節,尚難信採。

㈣又福德祠、福德祀於55年間改選管理人時,蔡德生之祖父蔡源有(族譜名元昔)與蔡源禮(族譜名元智)二人之派下子孫共同於55年3月6日簽署提出之「坪頂大湖福德祠、福德祀派下代表選定書」記載:「為吾祖先『蔡元智、蔡元昔』共有股份(原管理人蔡德生)今選定蔡光冽為本股份代表行使會議之權利與義務特立選定書乙紙付執為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而蔡德生之祖父「蔡源有(即蔡元昔或源昔或元昔)」與蔡福之祖父「蔡源禮(即蔡元智或源智)」二人為兄弟,有兩造所提出之族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303至305頁)。是依上開派下代表選定書所載內容益證明治41年蔡德生所代表立公約字之福德祠、福德祀之20分之1股會份,係「蔡源有(即蔡元昔)」與「蔡源禮(即蔡元智)」二兄弟共同合認一股,蔡德生僅係明治41年間該股會份內家族所推選出之立公約字人即管理人,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蔡德生個人出資成立福德祀、福德祠而為創始會員。

㈤再者,福德祠於55年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全面改選管理人為蔡金章等19人;56年間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會員登記及刊登會員名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桃園縣政府正式核發加蓋縣府印信之會員名冊確定,該56年公告之全體會員包含蔡光冽(即蔡宗翰之祖父)、蔡金章(即卓蔡江之祖父)、蔡建一、蔡讚森(即蔡煜文之父)等情,有55年8月15日福德祠會員大會會議紀錄、56年5月13日至15日刊登於中國日報之桃園縣政府56年5月6日桃府民行字第19293號公告暨福德祠會員名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1頁),而福德祠於56年之會員66人中之蔡金章及蔡讚森(族譜名蔡纘森)即為蔡德生之祖父「蔡源有」之派下子孫,蔡光冽及蔡建一為蔡福之祖父「蔡源禮」之派下子孫,有上訴人所提之族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303至305頁),是福德祠於56年間既已列入「蔡源有」與「蔡源禮」二人之派下子孫蔡光冽、蔡金章、蔡建一、蔡讚森等人為會員,並推舉蔡金章為該股會份之管理人,是上訴人主張福德祠於56年辦理會員登記時,有漏列蔡德生為會員乙節,尚非可採。

㈥再依系爭土地持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關於「同立公約字人蔡德生欄」項下之「派下登記代表會員欄」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第72頁),蔡建一乃56年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卓蔡江乃56年會員名冊所載會員蔡金章死亡後,由蔡金章之女蔡朱繼承,復於蔡朱死亡後由其子卓蔡江繼承,此有蔡金章、蔡朱及卓蔡江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蔡宗翰部分則係56年會員名冊所載之會員蔡光冽死亡後,由其子蔡立中繼承,復於蔡立中死亡後即由其子蔡宗翰繼承,此有蔡光冽、蔡立中及蔡宗翰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4頁);蔡煜文部分,乃係56年會員名冊所載會員蔡讚森死亡後由蔡煜文繼承,此有蔡讚森及蔡煜文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可證系爭土地持分明細表之「同立公約人蔡德生欄」項下之「派下登記代表會員」欄所載蔡建一等4人,係依前開福德祠於56年所確定公告之會員名冊,及依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第4條:「…,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份權由其長子或其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壹人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其女兒中生育從其姓氏之年齡最長男孫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女時,由其兄弟為繼承人互推定代表壹人行使之」(該規約見另案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卷一第7頁)所認定之會員;且渠等之會員身份亦為福德祠98年會員名冊所肯認,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民宗字第0980495180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予以備查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核發之會員變動部分名冊、會員變動部分系統表及重繕後會員名冊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3頁)。故蔡建一等4人於99年受領福德祠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係依福德祠會員大會之決議,基於其等與福德祠間之會員法律關係,而受領福德祠所給付之土地分配款,是以,蔡建一等4人受領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蔡建一等4人遭錯列為福德祠會員,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或繼承人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土地分配款,即屬無據。

㈦至上訴人主張坪頂福德宮係由福德祀遷建而來,蔡德生既為福德祀之創始會員,則為坪頂福德宮之信徒,其自得繼承蔡德生之信徒權等語。亦為坪頂福德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坪頂福德宮係於91年2月6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補辦登記為募建之「寺廟」,而福德祀則為神明會,福德祀、坪頂福德宮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乙節,業如前述,故關於福德祀會員資格之認定,與坪頂福德宮信徒資格之取得與否,尚難逕認有何關聯。又坪頂福德宮於91年間成立時之第一次信徒名冊,係列「李正木、李賢謀、陳錦玄、鄭正恆、卓蔡江、蔡印正、陳啟祥、蔡讚房、陳永東、蔡萬傳、陳錦發、陳金木、蔡寄草、蔡達、陳良榮、陳聰文、蔡莊志、陳朝茂、陳利象、李尚憲」等為信徒,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2年9月1日桃龜鄉民字第0920018961號函附大湖福德宮信徒名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其中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先祖蔡德生或蔡秋霖。且依坪頂福德宮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宮之信徒遴選依對本宮土地公信仰虔誠、熱心寺務且貢獻良多、極力捐獻者,由信徒5名以上聯署,經信徒大會信徒過半數同意,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本宮信徒資格」,亦有組織章程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堪認上訴人並非坪頂福德宮創始信徒,亦未依組織章程取得信徒資格,自非坪頂福德宮之信徒。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蔡德生等人共同出資成立福德祀,蔡德生享有20分之1股,因福德祀於72年10月22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遷建為坪頂福德宮,故蔡德生為福德祀之創始會員而當然為坪頂福德宮之原始信徒云云。然福德祀與福德祠均係蔡德生等人之祖父輩所合資建置,並非蔡德生於日據明治41年間出資成立,故蔡德生個人非福德祀之創始會員,亦非其個人享有20分之1會份乙節,已如上述。再者,福德祀72年10月22日會員大會討論事項議案五雖曾就「本福德祀神廟(土地公廟)如何遷建」乙事進行討論,並議決:「遷建福德祀勢在必行,處分○○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遷建資金經出席全員全體贊成通過」;於議案六說明欄並敘及「遷建福德祀廟欠缺資金將該土地處分作為遷建經費,如有餘款作為經常費用及土地公廟之修繕費用」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足據(見原審卷三第420至423頁;另案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卷三第36至42頁)。然依該會議紀錄僅得認定福德祀決議處分出售其土地資產作為遷建經費,尚無法據此認定坪頂福德宮即為福德祀。從而,上訴人徒以蔡德生列名於系爭公約之立公約字人之一,即認蔡德生具福德祀會員20分之1股會份及具有坪頂福德宮信徒資格云云,已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坪頂福德宮之信徒關係存在,並請求坪頂福德宮應將上訴人登載於信徒名簿,及依民法第179條、第310條第1款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湯阿蘭等5人應以繼承蔡建一所得之遺產為限,及郭碧娥等4人應以繼承卓蔡江所得之遺產為限,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蔡宗翰、蔡煜文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調取福德祠、福德祀自申請備查迄今之會員名冊、財產目錄、管理規約、組織章程、管理人名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以釐清其等歷史演進、會員組成等,然原審及另案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已曾調取,且兩造均已閱覽另案卷證並各自提出該等卷內資料,是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員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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