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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俊廷呂綺珍楊惠如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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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上訴人
葉凱安

李政芬

郭志榮

李佳芸

李家豪

鍾明聖

陳阿魚

王秋菊

王戴阿純

陽若雯

邱美富

劉冠蘩

徐淑玲

王彥萍

王彥仁

吳淑華

吳惠蘭

吳惠芳

詹靜芬

詹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1,42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2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最高法院台抗卷第115頁),迄今仍未依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繳費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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