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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高榮宏王怡雯

抗告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凱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由鍾克信變更為黎婉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黎婉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去年起遭多位客戶興訟,迄今繫屬中之民事事件已累積多達90餘件,且有部分伊已敗訴確定而遭對造聲請強制執行,伊業務受疫情衝擊,勉力維持正常營運,實無力負擔多件訴訟之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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