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 送達代收人
- 楊雅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凱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