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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2號

給付股份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再審原告
陳張淑惠
再審原告
陳伯源
再審原告
陳伯川
再審原告
陳玲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維律師
再審被告
陳志平
再審被告
陳許美霞
再審被告
陳伯宸(原名陳伯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再審被告
陳伯佳
再審被告
陳伯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再審被告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股份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及112年7月2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本院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股份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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