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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上訴人
陳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萬5914元【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17(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該土地面積為24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萬元,27萬元×246×1517/10000=1007萬591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1056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2月24日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05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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