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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沈佳宜陳瑜陳筱蓉

聲請人
黃冠嘉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即上訴人
張顥嚴
即上訴人
黃美蘭
即上訴人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即上訴人
張廣玲
即上訴人
廖瑞雲
即上訴人
張洋三
即上訴人
張淑敏
即上訴人
許明麗
即上訴人
李文達
即上訴人
彭淑慧
即上訴人
鍾永旺
即上訴人
蔡鈴珍
即上訴人
李旻洳
即上訴人
周鴻德
即上訴人
賴淑珠
即上訴人
張世明
即上訴人
陳貞燁
即上訴人
張瑋莉
即上訴人
張富翔
即上訴人
呂游惠美
即上訴人
呂勝志
即上訴人
張惠如
即上訴人
朱婉寧
即上訴人
鍾秀容
即上訴人
吳魏蘭英
即上訴人
謝秋玲
即上訴人
張素禎
即上訴人
陳春蘭
即上訴人
梁雅欣
即上訴人
林張梅桂
即上訴人
劉宥嫺
即上訴人
吳俊昇
即上訴人
張麗卿
即上訴人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劉智誠
即上訴人
柳文吉
即上訴人
許蜀(原名:柳許蜀)
即上訴人
柳琮仁
即上訴人
彭信凱
即上訴人
彭鄭新妹
即上訴人
彭聖登
即上訴人
傅秀媛
即上訴人
張惠傑
即上訴人
賴林秀琴
即上訴人
賴永宏
即上訴人
賴永乾
即上訴人
賴永坤
即上訴人
謝禎達
即上訴人
林秋純
即上訴人
黃信杰
即上訴人
廖盛祥
即上訴人
陳曉佩
即上訴人
林昭智
即上訴人
梁美月
即上訴人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即上訴人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即上訴人
吳福添
即上訴人
鄭玉鳳
即上訴人
鄭如娟
即上訴人
鄭玉琴
即上訴人
古瑞美
即上訴人
張寶珠
即上訴人
劉秀鳳
即上訴人
趙于晴
即上訴人
劉炳榮
即上訴人
張佳雯
即上訴人
謝榮立
即上訴人
鍾美仁
即上訴人
陳月英
即上訴人
葉惠菱
即上訴人
鄭春妹
即上訴人
賴明琪
即上訴人
温娘鏡
即上訴人
紀曜廷
即上訴人
黃韻宇
即上訴人
陳桂蘭
即上訴人
張潔蘭
即上訴人
謝曉君
即上訴人
羅國湧
即上訴人
朱秀萍
即上訴人
陳鄭素英
即上訴人
胡藝禎
即上訴人
劉玉碧
即上訴人
王經球
即上訴人
劉陳梅蕉
即上訴人
余廷榮
即上訴人
廖仁聯
即上訴人
廖徐日英
即上訴人
劉貴楨
即上訴人
張金木
即上訴人
羅雪雲
即上訴人
黃雅稜
即上訴人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黃美如
即上訴人
田欣芳
即上訴人
李金彬
即上訴人
范姜仁春
即上訴人
郭乃榕
即上訴人
陸鳳寶
即上訴人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於本件(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業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閱卷1次、開庭3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229、245頁)等職務之執行,及案件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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