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 上 訴 人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楷 御
- 訴訟代理人
- 蔡 玫 眞律師
- 被 上訴 人
- 蘇 鳳 柔(原名蘇鳳蘭)
- 張 顥 嚴
- 黃 美 蘭
- 張 圓 圓(原名周夢圓)
- 張 廣 玲
- 廖 瑞 雲
- 張 洋 三
- 張 淑 敏
- 許 明 麗
- 李 文 達
- 彭 淑 慧
- 鍾 永 旺
- 蔡 鈴 珍
- 李 旻 洳
- 周 鴻 德
- 賴 淑 珠
- 張 世 明
- 陳 貞 燁
- 張 瑋 莉
- 張 富 翔
- 呂游惠美
- 呂 勝 志
- 張 惠 如
- 朱 婉 寧
- 鍾 秀 容
- 吳魏蘭英
- 謝 秋 玲
- 張 素 禎
- 陳 春 蘭
- 梁 雅 欣
- 林張梅桂
- 劉 宥 嫺
- 吳 俊 昇
- 張 麗 卿
- 黃 慧 珍
- 周 平 卿
- 周 永 卿
- 周 德 亮
- 周 德 威
- 劉 智 誠
- 柳 文 吉
- 許 蜀(原名柳許蜀)
- 柳 琮 仁
- 彭 信 凱
- 彭鄭新妹
- 彭 聖 登
- 傅 秀 媛
- 張 惠 傑
- 賴林秀琴
- 賴 永 宏
- 賴 永 乾
- 賴 永 坤
- 謝 禎 達
- 林 秋 純
- 黃 信 杰
- 廖 盛 祥
- 陳 曉 佩
- 林 昭 智
- 梁 美 月
- 梁 喬 鈞(原名梁美雲)
- 吳 湘 畇(原名吳來好)
- 吳 福 添
- 鄭 玉 鳳
- 鄭 如 娟
- 鄭 玉 琴
- 古 瑞 美
- 張 寶 珠
- 劉 秀 鳳
- 趙 于 晴
- 劉 炳 榮
- 張 佳 雯
- 謝 榮 立
- 鍾 美 仁
- 陳 月 英
- 葉 惠 菱
- 鄭 春 妹
- 賴 明 琪
- 温 娘 鏡
- 紀 曜 廷
- 黃 韻 宇
- 陳 桂 蘭
- 張 潔 蘭
- 謝 曉 君
- 羅 國 湧
- 朱 秀 萍
- 陳鄭素英
- 胡 藝 禎
- 劉 玉 碧
- 王 經 球
- 劉陳梅蕉
- 余 廷 榮
- 廖 仁 聯
- 廖徐日英
- 劉 貴 楨
- 張 金 木
- 羅 雪 雲
- 黃 雅 稜
- 黃 新 秀
- 黃 淑 芬
- 黃 美 如
- 田 欣 芳
- 李 金 彬
- 范姜仁春
- 郭 乃 榕
- 陸 鳳 寶
- 曾 幸 玲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 清 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控制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資,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掬水軒開發公司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萬得卡會員」等專案,保證投資各該專案之客戶均享有每年至少8%之收益;「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於合約期滿可選擇贖回,或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則於合約期滿保證贖回;「萬得卡會員」可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等優惠,以此招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至86、88至94、96至103所示之被上訴人,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被上訴人黃慧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被上訴人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被上訴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被上訴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被上訴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下稱前審附表)3所示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與其分別簽訂如前審附表1「契約類型」欄所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收取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然系爭契約於掬水軒開發公司停止營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系爭開發案無法興建而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而上訴人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義務,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負擔原應由上訴人所負因系爭開發案所生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特定債務,全部簽約所收取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元,清償顯有困難,其所負債務至鉅且情節重大,有保護被上訴人以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之必要,雖本件行為發生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之前,然上訴人仍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且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未罹於時效。又前審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已受讓李管運妹等23人得對上訴人行使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上訴人依序給付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各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上開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謂黃慧珍曾對其取得150萬元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件係屬重複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