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黃邁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元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有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