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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汪曉君

再抗告人
鄭英珠

鄭英芬

鄭美玲

林秀枝

陳月梅

宋政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二、聲請人或相對人有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在有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情形,於非訟事件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為杜爭議,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俾資適用,爰設本條。……」足見民事訴訟中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7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是否具備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之先決問題,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93號返還股份事件,於該事件終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於法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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