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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上訴人
王大綱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萬7,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9萬1,7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2,404元(見本院卷
  一第25頁)。
㈡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5萬3,521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㈢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民國113年追加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萬7,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505頁)乘以該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
  29780分之29,核定為1,313元(計算式:33萬7,000元×4平方
  公尺×29/29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合計509萬7,238元【計算式:64萬2,404元+445萬3,521元+1,31
  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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