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松、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姚貞如、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陳國雄、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李萬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被 上 訴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被 上 訴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國雄為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麗,於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陳國雄,有新被市新 店區公所112年8月9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866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44頁),嗣陳國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0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