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淵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2萬2,266元(參本院卷第29、3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2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