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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聲 請人即

被上訴人
廖本堯
被上訴人
廖謝惜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本煌等與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如被告未為此項聲請,法院不得逕予判決,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鈞院仍得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況相對人歷次變更先、備位聲明,其先、備位聲明並非均可假執行,致伊未能及時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未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聲請人既未為此項聲請,本院即不得逕予判決,自無脫漏可言。至聲請人認本院依逕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