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1號
- 再審原告
- 徐元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日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詎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戳蓋章可憑(見該院112年度再字第60號卷第15頁),則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又再審原告未明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