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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下各稱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判決時確定,並經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6日收受系爭4號確定判決(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第2頁記載,本院卷第65頁)、同年12月2日收受系爭89號確定判決(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本院卷第143頁),系爭5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28日最後送達於該事件之當事人(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本院卷第145頁)。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記載汽車零件之提單,系爭89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故意不實申報之情事,系爭5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卻遲於112年11月27日始對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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