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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國字第4號、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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