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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1日結婚,伊於00年0月0日生長女胡巧璇、000年00月0日生長子胡洛嘉、次女胡耘榕及次子胡庭碩(下稱三胞胎)。詎上訴人婚後曾與他人外遇生子,另有故意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等情,兩造因而自102年起分居,迄今已近10年,期間雙方僅偶爾因談論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而有所聯繫,別無其餘互動,已形同獨立之生活個體,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經判處罪刑,惟於106年7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發現伊外遇生子,其於111年1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除斥期間,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另兩造婚後原同住○○市○○區○○路00號22樓(下稱系爭房屋),伊於102年間因經濟及工作因素而在外租屋,兩造並未分居,嗣被上訴人係因不肯原諒伊,不願租屋與伊同住,而於106年攜同子女搬回娘家,違反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義務,兩造方才分居迄今,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4年1月21日結婚後,原同住系爭房屋,於00年0月0日生長女、000年00月0日生三胞胎;㈡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外遇而於100年間生育1非婚生女兒;㈢上訴人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於103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㈣系爭房屋於106年間被拍賣,被上訴人遂於106年間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2樓之4),上訴人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居住;㈤兩造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已於111年12月23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以誠摯互信之情感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是倘因一方可歸責事由,雙方分居多年,致彼此誠摰互信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則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自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

⒈兩造於94年1月21日結婚後,原同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長女、000年00月0日生三胞胎;嗣上訴人因外遇而於100年間生育1非婚生女兒,繼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案而於103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上訴人負債,系爭房屋遭拍賣,被上訴人遂於106年間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訴人則另行租屋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日北院隆105司執未字第5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231至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足見兩造至遲於106年間即已分居,迄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兩造分居已約5年。

⒉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原係伊所有,伊因刑案經判處罪刑後,伊將名下公司結束營業,嗣因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遭拍賣,被上訴人遂於106年間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伊則另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原諒伊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221、276頁);被上訴人亦表示,伊生三胞胎後發現上訴人外遇生子,及上訴人因刑案而經判刑,伊實無法原諒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0、8、206頁)。可知兩造分居,不僅因上訴人負債,兩造同住之系爭房屋遭拍賣,致被上訴人需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且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係因其甫生三胞胎後,即接連面對上訴人外遇生子、刑案經判處罪刑,致精神備受打擊,而喪失對上訴人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甚明。

⒊上訴人固抗辯伊經宣告之刑罰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至伊外遇生子之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訴請離婚,無同法第1053條、第105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婚姻係以誠摯互信之情感為基礎,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外遇生子之事後,所感受遭最親密之人背叛之創傷與心碎、對幸福美滿家庭期待之失落,絕難療癒,則其無法重拾對上訴人之信賴與情愛,係人情之常,亦難期被上訴人原諒及願意復合,並如同往常繼續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嗣並因系爭房屋遭拍賣而返回娘家,與上訴人分居,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已約5年。則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居及共同生活,仍應歸責於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

⒋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全家出遊照片(見原審卷第49至57、173至177頁),抗辯兩造非無往來,且伊已真摯彌補錯誤云云。惟婚姻係以誠摯互信之情感為基礎,業如前述,是夫妻原係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依存,建立和諧之婚姻關係;故夫妻一方外遇生子,他方因身心遭受打擊,無法原諒外遇配偶、繼續自願相愛及相互依存,喪失原本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即非法律所能強求。至兩造雖仍有聯繫及全家出遊,無非因兩造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容需相互配合而給予子女基本家庭生活,無從據此而認兩造情感及互信回復如前。兩造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分居多年,且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則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裂痕難認修復有望。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生育4名未成年子女,惟嗣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外遇生子、因刑案經判處罪刑之事,身心遭受重大打擊,復因兩造同住之系爭房屋遭拍賣,致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而被上訴人無法原諒上訴人上開情事,及重拾對上訴人之信賴與情愛,因而難期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復合,並如同往常繼續共同生活,喪失原本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兩造間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破綻無修復希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上訴人顯具有較高可責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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