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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並於99年間舉家遷往英國,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常嫌棄伊一事無成、沒出息,雙方感情已動搖,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先行攜子返臺,獨留伊於英國生活,伊至000年0月間亦自英國返臺與被上訴人同住,然被上訴人仍對伊冷嘲熱諷,常以「沒用」、「矮」之詞譏諷伊,致伊前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被上訴人並拒絕陪同就醫以瞭解伊躁鬱之壓力所在。嗣伊於109年6月3日凌晨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下稱○○街住處)與友人視訊聊天時,想到近年被上訴人對待伊之態度,一時情緒不穩而服藥自殺,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家中,卻以「吃藥又吃不死人」為由遲未將伊送醫,經伊友人叫救護車始送醫治療,伊對此甚感心寒,乃於出院後未返回○○街住處,而留於臺中與父母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又被上訴人任職空服員,常因值勤國際航線而不在家,且於兩造分居後,乙○○於被上訴人單獨照顧期間,其精神狀態即達須至身心科就醫治療之程度,不宜再由被上訴人照顧之,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較妥,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上訴人出國求學,而舉家遷往英國居住,伊當年先行攜子回臺,乃經兩造同意且雙方家庭均知悉,多年以來並無爭執,且兩造回國後生活均與一般家庭無異。又伊並未對上訴人冷言冷語,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乃因其原生家庭壓力過大所致,且伊於婚前早已知悉上訴人身高,無可能於結婚生子後計較此情。兩造於上訴人認識訴外人即外遇對象丙○○前,生活美滿,實無任何婚姻之破綻可言,上訴人係因外遇始拋妻棄子,甚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上訴人係因丙○○而於109年6月自殺後分居至今,是縱認兩造之婚姻因分居而有破綻,上訴人亦為唯一可歸責者,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倘判准兩造離婚,因乙○○現由伊單獨照顧,且上訴人於離家後不聞不問,顯不適合任乙○○之親權人,乙○○之權利義務宜由伊單獨行使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兩造於98年9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109年6月分居迄今(原審卷第63至65頁)。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於99年間舉家遷往英國期間,被上訴人即嫌棄其一事無成、沒出息,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先行攜子返臺,獨留其於英國,其獨居英國至000年0月間亦返臺與被上訴人同住,然被上訴人仍對其冷嘲熱諷,其因而至精神科求診,固舉證人即其友人甲○○之證述,並以其病歷為證(原審卷第221至327頁)。然查:

1.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兩造居住於英國期間,先行於102年間攜子返臺(本院卷第130頁),惟倘若被上訴人當年就單獨攜子遷居之事未與上訴人有所合意,兩造斷無可能多年來就此毫無紛爭,堪認被上訴人攜子改變居住地,本為兩造當時之合意,難認有何相處上之衝突可言。

2.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於88年間在英國深造時認識上訴人,復於97、98年間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我曾在臺灣旅英之聚會中看過兩造因停車、開車或購物之意見不同而吵架。104年間我曾造訪兩造之○○街住處,那次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常因瑣事不開心,當天我沒看到兩造吵架,但可感覺他們在冷戰。於104年間另一次我家與兩造家兩家人一起去餐廳用餐,當天被上訴人以「沒用」、「矮」等較諷刺之言語指稱上訴人,上訴人事後也向我抱怨他在意被上訴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上訴人於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歷亦記載: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主訴被上訴人常冷言冷語,常在開車時抱怨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固可認兩造於103、104年間即因對於生活上瑣事之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且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身高。然上訴人於精神科就醫時另陳稱其與手足、父母間之關係緊張,且與外籍前妻暴力相向,有其病歷為憑(原審卷第221頁),可見其求診於精神科,亦與原生家庭、前段婚姻有關,非僅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一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冷嘲熱諷而至精神科求診,非可全然遽信。且證人甲○○另於本院證稱:兩造吵的是一些瑣事,所以不覺得有什麼大問題,且我無法評斷他們間的是非對錯,使上訴人不開心的瑣事也都是一些小事,我沒辦法說清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兩造間之言語衝突僅係性格想法上之差異,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各自個性想法有別,以致日常生活有所磨擦,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而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二)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服藥自殺後曾說「吃藥又吃不死人」等語,及遲未將其送醫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固不爭執其等自109年6月分居迄今,惟上訴人自分居時起至其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僅1年餘,歷時並非甚久。況上訴人係於兩造同住之○○街住處自殺而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後之翌日,即不顧醫師急診醫囑告知轉院過程病情惡化之風險,逕自於友人之陪同下轉院治療,有上訴人之病歷可稽(原審卷第295至299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出院後即留在臺中未返回○○街住處(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訴人於107、108年間起即與訴外人丙○○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Booking訂房網之訂房通知確認信、影片檔案光牒、影片畫面截圖、金融卡帳單明細、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5至2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發生外遇而拋妻棄子、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子虛。又上訴人自陳其想回家,想跟孩子慢慢建立關係、一起生活等語,被上訴人亦稱仍希望維持家庭,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即可返家(本院卷第141頁),堪認上訴人仍願返家居住,且於結束外遇情事、本件訴訟後,兩造當可逐漸重建關係,衡諸兩造間尚有子女作為感情之紐帶,均未全然放棄與對方所共同建立之家庭,尚難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從而縱有分居之事實,亦不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上訴人固又主張縱認其應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責,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對有責一方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放寬,以免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本院卷第113、125、127頁)。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意旨。惟查,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離婚,尚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自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對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言詞齟齬,並有分居情事,然因個性想法不同所致之言語衝突,或因上訴人外遇所致之分居,均非完全無法溝通、協調或重建關係,兩造婚姻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乙○○親權之行使負擔,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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