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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再抗告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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