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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莊明達洪純莉

抗告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首長送達,已於同年11月14日由該監獄代為送達,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該監所簡復表、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8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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