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志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0號 抗 告 人 林志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事件,就相對人應 給付本票債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950萬本息及執 行費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股票7413萬3221股。因如興公司曾受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投資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訴求償15億元,再於111年8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分停止交易,雖於112年6月恢復交易,然其董事張水江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商訴字 第30號判決解除董事職務(下稱第30號判決),有再受金管會依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券市場規範事項第玖章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為停止交易可能,又其境外子公司於112年6月遭第三人求償美金437萬元,均足以影響股價,且市場成交量不足亦影響 換價。另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換價將因訴訟遞延3、4年致股價充滿變數,日後非必然能以如興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52週之每股最低股價2.2元換價。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考量上情,遽依相對人 之異議,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裁定 就扣押逾1232萬5977股範圍部分撤銷查封(下稱原處分)。詎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112年6月16日之執行異議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又按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相對人之存款、股票等財產,扣得相對人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內如興公司股票1919萬1221股、2394萬2000股,合計7413萬3221股及部分存款債權。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於112年4月27日提存擔保金247萬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以超額查封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撤銷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如興公司股票債權扣押逾1232萬5977股範圍部分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處分卷㈠第7至319、663頁、原處分卷㈡第73至85、163至169、1 73至180、233至239、251至258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執行之本票債權額950萬元,加計停止執行期間4年4個月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658萬6667元〈計算式:9,500,00 0×16%×4又1/3=6,5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608萬666 7元,再加計執行費6萬1913元,抗告人之債權額合計為1614萬8580元,先予敘明。 ㈡如興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客觀成交價格存在,自得作為審酌評定股票價格之依據,其股價於112年7月19日過去1年即52週最低股價為每股2.22元、最高為5.65元等情,有該公司股票查詢資料可參(原處分卷㈡第247頁)。又投保中心固於111年3月24日向如興公司起訴求償15億元,金管會於111年8月16日對如興公司為停止交易處分,如興公司之子公司TOOKU HOLDINGS LIMITED於112年4月10日處分其新加坡子公司Rootech Pte Limited股權及柬埔寨子 公司出售土地交易,遭買家求償美金437萬元等情,然均經 如興公司依序於111年5月3日、111年8月16日、112年6月30 日發布重大訊息,媒體亦於111年5月3日、112年7月5日報導,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報導可參(本院卷第79、81、84、87、103至104頁、原處分卷㈡第223、225、229頁),如興公司 於112年6月20日已恢復交易,訊息發布後股價已適足反應於證券交易市場,最低每股2.22元自得斟酌為交易價格,估算1232萬5977股價值為2736萬3669元,仍高於抗告人上開債權額。雖抗告人再以如興公司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 累計10日成交量僅5242張,低於扣得1232萬5977股(約1萬2325張),如興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換價困難,以每股2.22元估算股價顯屬過高云云。惟查,如興公司於112年10月之成交股數為2853萬2721股(約2萬8532張),有如興公司112年月成交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足見如興公司股票並無抗告人所指於證券交易市場成交筆數低致換價困難或無從反應股價等情形。 ㈢至抗告人再以如興公司董事經判決解除職務,金管會恐依系爭規定對如興公司再為停止交易處分,系爭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實際換價恐為3、4年後,有日後無從於集中交易市場換價可能云云。惟按系爭規定:「金管會對已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情事之一時,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的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的買賣數量加以限制:1.發行該有價證券的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滯生產」(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查如興公司董事張水江固經第30號判決解除董事職務(本院卷第29至75頁),然此與公司組織型態變動無關,且依如興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實收資本額80億餘元,並有近期營收表現,另截至112年11月2日無再受金管會停止交易處分,112年10月平均股價為3.37元,並無 系爭規定關於有訴訟或非訟事件結果足以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滯生產情形,有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112年歷史重大訊息、112年月成交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93頁)。是抗告人執此所為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查扣相對人所有如興公司1232萬5977股之價值已與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相當。原處分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如興公司之股票債權扣押逾1232萬5977股範圍部分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