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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容正賴武志紀文惠

抗告人
張金鎮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由張世聰法官承審。嗣伊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然本案訴訟尚未裁判終結,卻遭張世聰法官以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為由,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足認張世聰法官已就本案產生未審先判之預斷,難以期待其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法官曾參與假扣押事件之裁判,嗣後就本案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張世聰法官本應自行迴避卻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曾經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第57頁),分由原法院張世聰法官獨任審理(本院卷第33頁),迄未終結,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1年6月24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等情(本院卷第61頁),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及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假扣押事件電子卷證核閱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上開假扣押事件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已繫屬之本案訴訟法院管轄,自應由張世聰法官承審,此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參照首開說明,法官曾為假扣押之裁定,係以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認定,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故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係適用曾參與刑事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而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為之,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餘地,抗告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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