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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惟如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侵奪其工廠設備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及張制使用其財產,請求回復原狀,為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於同年月14日因起訴違反同法第25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顯無必要,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然查: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因未抗告而確定,有本案訴訟卷宗(電子卷宗影本)所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見該卷宗第19至20、23至29頁)。抗告人對已終結之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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