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1號
- 抗告人
- 呂林麗雲
呂清泉
郭呂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主張相對人違法使用伊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汙水下水道等工程,應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給付租金,且相對人向系爭土地兩側用戶收取汙水處理費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故本件非公法爭議而係民事事件,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法使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施作汙水下水道等工程,應給付伊等租金,且因收取系爭土地兩側用戶之汙水處理費等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91萬3,61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止,每年14萬924元之判決。是其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二說明,原法院即有審判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