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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呂林麗雲
原告
郭呂淑卿
原告
呂清泉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違法使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施作汙水下水道等工程,應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支付租金,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向系爭土地兩側汙水用戶收取之汙水處理費等語。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施作公共工程(即汙水道工程)使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路,原告認為被告之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此部分已經提起行政爭訟),而就此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之後果,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核其請求之理由,實係基於行政機關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之行政行為而來,故其所衍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為公法上之爭議,並不因原告引用民法之規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故仍不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實體裁判。從而,本件既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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