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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黃國忠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再抗告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雅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如數賠償損害,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達成儘速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原飛利浦公司大鵬廠區推動設置「SOC (系統單晶片)設計服務專區」之政策目標,並配合再抗告人計畫成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進駐該大鵬廠區之營運構想,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委託再抗告人代辦大鵬廠房規劃設計及發包工程,並簽訂系爭委託協議書,嗣該工程之統包商違約,經再抗告人終止契約。而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與統包商辦理清點結算時疏未剔除二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工程款,又漏未追減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清玻璃工程款,使統包商溢領工程款,即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相對人損害,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核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爭執,屬私法契約關係之範疇,難認為公法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於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自有審判權等語,因而將新竹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簽訂系爭委託協議書,嗣向統包商終止契約,而與統包商辦理清點結算時,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原法院因認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即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委託協議書之性質,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原法院未予定性,遽認本件爭議為民事事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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