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樹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告人 林樹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根欉、林正毅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裁判費,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廢棄,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卷第13至48頁),則相對人提出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6,350元之單據(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件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萬6,3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對本件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再更一 字第5號審理,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舉重明輕法理,本件須俟審理結果確定後方能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依前揭說明,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