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4號
- 抗告人
- 郭握榮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呂美霞、黃宗皓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主參加被告呂美霞、黃宗皓(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間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下稱本訴訟),因黃宗皓援引伊所提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或訴訟),辯稱呂美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為袋地,或縱屬袋地,其通行方案應為過伊所有同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抗告人土地,單指其一,以地號稱之),再銜接他人土地以至公路,呂美霞備位聲明亦有誤認伊屋前水溝為00巷之一部,則本訴訟其既判力或爭點效、判決結果,將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相關爭議可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聲明:㈠確認呂美霞就伊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呂美霞就黃宗皓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參加訴訟狀附圖(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46頁,下稱附圖)所示之黃色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黃宗皓不得禁止或妨礙呂美霞之通行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呂美霞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黃宗皓為被告提起本訴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⒈確認其就黃宗皓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以實測為準)。⒉黃宗皓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備位聲明:⒈確認其就黃宗皓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以實測為準)。⒉黃宗皓應在前項所示範圍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等語,有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嗣於本訴訟繫屬原審中之111年9月8日以呂美霞、黃宗皓為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有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438-514頁),觀諸其主參加訴之聲明有2項,其中:
⒈第1項主參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呂美霞就其所有抗告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等語,經核抗告人此項聲明並非就呂美霞前述先位或備位對黃宗皓所有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主張所為,而係另行請求確認呂美霞對自己所有抗告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之要件未合。
⒉第2項主參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呂美霞就黃宗皓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黃色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黃宗皓不得禁止或妨礙呂美霞之通行等語,經核亦非抗告人就相對人間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其自身有所主張而為之請求,反係代本訴訟原告即呂美霞對本訴訟被告即黃宗皓有所請求而為聲明,依前揭說明,亦非抗告人於本訴訟繫屬中得以提起主參加訴訟所為。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所為2項主參加訴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㈢況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因此,倘呂美霞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將影響抗告人之土地所有權時,自須將抗告人列為本訴訟被告始得為之,於此之前,本訴訟兩造之訴訟結果僅關於呂美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律上所稱之袋地,及如為袋地得否通行黃宗皓所有土地,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且抗告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自無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本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另案訴訟,侵害其權益,其得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並以該主參加訴訟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改以另一獨立訴訟另行審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