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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徐雍甯林其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郭握榮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參加人
李南山
參加人
王國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參加人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蔡錦豐
被告
倪森豪
訴訟代理人
倪福坤
被告
黃金鼎
訴訟代理人
黃錦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受 告 知 蔡漢宗

○ ○ ○      00號4樓

      黃進財

      黃榮祥

      黃銳祥

      黃 麟

      黃 瑜

      任芊慧

      林昭同

      徐文光

      林同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倪森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及被告黃金鼎所有坐落同段3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第一項判決範圍內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以下區段名稱略之,逕稱地號)354 、357 地號土地及357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6 建號建物,向來經由被告倪森豪所有390 地號土地、被告黃金鼎所有390-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112 巷」(下稱112 巷)之既成道路,再銜接「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下稱中正路),故其就390 、390-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390 、390-1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倪**(姓名年籍等待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被告黃**(姓名年籍等待查)所有坐落同段390-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原告對被告倪森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及被告黃金鼎所有坐落同段39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應移除設置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後,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1 )確認原告對被告倪森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1.68平方公尺,及被告黃金鼎所有坐落同段3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9.6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應移除設置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之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後,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七第81頁及同頁背面)。經核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就聲明內容之變更,則係對原聲明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於107 年7 月13日、同年12月27日具狀略稱:本件有為告知訴訟必要,因被告辯稱原告應由附圖二、三所示350 等地號土地等對外聯絡,而非經由被告所有390 、390-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若本院認原告應通行附圖二、三所示350 等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則有告知訴訟必要(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2 頁背面);復於108 年2 月21日具狀陳稱:350 等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以查明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請准對蔡漢宗、黃進財、黃榮祥、黃銳祥、黃麟、黃瑜、任芊惠、李南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昭同、王國炎、張淑琴、徐文光、林同鋌、林昭同等人告知訴訟等語(本院卷五第27至28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後,李南山、王國炎、張淑琴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於108 年4 月12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0日提出參加書狀,並表明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卷五第98至104 頁、本院卷六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兩造對上開參加訴訟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李南山、王國炎、張淑琴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黃榮祥、黃銳祥、黃麟雖曾到庭(本院卷五第116 頁、第119 至122 頁),惟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54 、3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357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是經由被告倪森豪所有390 地號、被告黃金鼎所有390-1 地號土地上碎石路,通行至112巷,再銜接中正路。而附圖二、三的通行方式所經過的90巷道及其40、42弄是水溝加蓋,並非道路,各弄之寬度不足一公尺,僅得步行於水溝加蓋部分,且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詎被告竟於訴外人富弘建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在389 地號土地興建富寓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完成後,毀壞390 、390-1 地號土地上既有碎石路之路基,並架設鐵絲網、貨櫃屋及鐵製欄杆等地上物阻止原告向來之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再利用390 、390-1 地號土地通行至112 巷、中正路以對外聯絡,而成為袋地。另系爭土地之母地號327 地號土地是於50年5 月8 日分割出354 地號土地,354 地號土地復於52年11月28日分割出357 地號土地,而母地號土地在分割或讓與前已是袋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又357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用甲種建築用地,為符合袋地建築之需求,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款規定,留設6 公尺寬通路,且汽車寬度最多為2.5 公尺,6 公尺寬的通路方能使兩輛汽車安全會車。另系爭土地至遲於67年7 月3 日已有建物,且是以上開方式通行,被告卻否認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是原告對390 、390-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顯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並得以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處所及方法,對被告請求於390 、390-1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分別於87年6 月10日取得3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64年6 月4 日取得3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64年4 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弄0 號,足見系爭不動產所鄰主要道路是「桃園市龍潭區上華里22鄰中正路上華段90巷52弄」(下稱90巷52弄),而不是112 巷,且系爭不動產之同巷弄鄰居至今仍是由90巷52弄通行至中正路。另依93年9 月7 日空照圖所示,當時系爭不動產已可利用90巷52弄、90巷42弄、90巷40弄、90巷與中正路連接,而390 、390-1 地號土地則無供人通行路跡。

(二)又依67年7 月3 日、77年6 月3 日、85年5 月17日、93年9 月7 日、99年7 月4 日之空照圖,前三份黑白空照圖難以辨識390 、390-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路,後二份彩色空照圖,則顯示390 、390-1 地號土地有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鋪設任何水泥、石子供通行。另104 年5 月13日、105 年6 月16日空照圖,390 、390-1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與雜草雖被清除,則是因富弘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在389 、438 、及439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案,為整理、施工而向被告借用390 、390-1 地號土地供大型機具及施工車輛進出及停車使用,並約定使用目的達成後即回復原狀,富弘公司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105 年6 月27日系爭建案取得建照、使用執照後,已將390 、390-1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至系爭建案建照內相關圖面記載「無償供公眾通行」,係富弘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以高於市價購買389 、438 及439 地號土地興建富寓住宅大樓之附帶條件,取得被告倪森豪(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倪福坤(即被告倪森豪之父,279 、39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以279 、390-3 及391 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故富弘公司是給付高額對價取得112 巷、112 巷36弄之通行權,自與原告之通行權無涉。

(三)且系爭土地是從32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而327 地號土地已留有35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縱未預留對外聯絡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亦僅能向327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或由其分割出的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原告既可利用90巷52弄對外通行,或可依民法第789 條主張袋地通行權,自應依附圖二、三所示通行方式主張對外通行,而不是對390 、390-1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又原告若認為現行通路不敷使用,則可在現有水溝加蓋之通行範圍內,退縮其圍牆建築部分,不應為增加自己的土地價值,而損及被告的土地利益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李南山、王國炎主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可通行90巷52弄等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等語,惟90巷52弄為一般農業用區水利用地,所通行位置為水溝蓋,不適宜供人車通行,且影響日後排水、防汛及水道防護等,難謂為適宜之聯絡,是系爭土地自有依民法第787 條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390 、390 -1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被告倪森豪與倪福坤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位於279 、390-3 、391 地號之112 巷道,而得對外與中正路聯絡,依此通行方法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又原告於390 、390-1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其長度應已逾20公尺以上,縱認路寬6 公尺不可採,亦應准許路寬為5 公尺。另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能對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3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然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母地號讓與或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情,被告並未說明,且母地號於分割前應已屬準袋地,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依水利法第72條第1 項、第72條之1 規定,水道上設置建造物供通行使用,需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尚未經核准前,不得通行,故如認為原告應通行350 地號土地,則日後水利主管機關若不准原告通行,則系爭土地仍是無通行之路。且水道上設置供通行之跨越水道建造物,不得將整條水道覆蓋,否則不利於水流通路及水利安全,而原告如要利用35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顯需將350 地號土地全部覆蓋,自不符合水利法穿越之要件。另觀之35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方位,西面較寬處約1.8 公尺,北面較窄處約1 公尺,若以被告所主張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覆蓋全部土地,勢必影響日後水道之防護,且通行結果亦與水利法第75條、第78條規定,水道上禁止行駛車輛之原則相左。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390 、390-3 地號土地為被告倪森豪所有;390-1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金鼎所有;391 地號土地為倪福坤所有。

(三)35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四)重測後上華段354 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此重測前地號係由四方林小段25地號(重測後為上華段327 地號)分割而來。

(五)重測後上華段357 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為四方林段25-9地號,此重測前地號係由四方林小段2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上華段354 地號)分割而來。

(六)被告倪森豪與其訴訟代理人倪福坤曾於103 年5 月1 日就其分別所有279 、390-3 、391 地號土地,經民間公證人洪筱琍公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立下同意書承諾:「無償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日後使用道路時不收通行費,該道路亦不做其他用途,並同意政府單位在該路段為改善交通通行使用之前提下,增加公共設施或排水工程等措施」等語(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七)90巷、90巷3 弄、90巷40弄、112 巷、112 巷32弄、112巷32弄2 衖之柏油路面、道路側之排水溝,是由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養護,道路側溝之結構強度皆可供車輛通過或停駐。

六、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二)如是,則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向327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或由其分割出的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三)承上,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於被告所有390 、390-1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有無理由?

(四)如是,則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留設6 公尺寬通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亦包括在內。且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又依上開地籍圖謄本與空照圖、現場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126 至12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63 至170 頁、第229 頁;卷二第250-3 至250-8 頁背面),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路,除通行90巷52弄以連接至中正路外,別無其它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土地雖可沿水溝蓋上之90巷52弄、90巷42弄、90巷40弄、90巷口通行至中正路,惟90巷52弄與90巷42弄之現狀為水溝,其上雖設置水溝蓋,但部分水溝蓋路段之寬度極為狹窄,僅勉強可供一人行走,部分路段更是雜草藤蔓叢生,通行困難。又縱使較寬的水溝蓋路段,亦僅能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或二人併行。而審酌系爭建物為原告住家,一般住家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並足敷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方符合居家生活便利性、安全性與經濟效益。惟依上開認定結果,90巷52弄與90弄42弄路段之現狀為水溝加蓋,其上僅能供行人或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甚至機車於部分路段亦難以通行,遑論能提供兩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以90巷52弄、90巷42弄、90巷40弄、90巷口通行至中正路之方式對外聯絡公路等通行方式,除甚為不便外,更具有危險性,依前揭所述,此種聯絡即屬不適宜之方式,且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

3、再者,90巷52弄所坐落35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為公有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並無相關工程資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水務局108 年3 月8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 頁、卷五第53頁),是90巷52弄為水利用地,並非道路用地。又90巷、90巷3 弄、90巷40弄、112 巷、112 巷32弄、112 巷32弄2 衖等巷道上的柏油路面,是由龍潭區公所養護,為確保通行安全,道路側溝之結構強度皆可供車輛通過或停駐,惟排水溝渠設計目的為巷道排水,車輛通行非主要功能,且區公所對於路面之養護,係以現況若為開放且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巷道,基於公眾安全之公共利益為考量,予以維護,但與是否開闢為道路或是否為既成道路,並無直接關連等情,有龍潭區公所108 年2 月18日函、106年龍潭區道路挖掘養護、坑洞修補工程(開口合約)西區竣工圖及數量及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 至19頁)。足認被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所經過的水溝蓋路段,並非是以提供車輛通行為其主要功能,且龍潭區公所之所以進行路面養護之緣由,僅是因現況存在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情形,基於公眾安全而進行路面之養護,並非因上開巷弄已開闢為既成道路。況若將水利用地或排水溝渠作為道路使用,則日後恐影響水道防護,且有與水利或排水用途相牴觸之疑義,自不適宜作為通行使用。至行人或機車雖可於系爭土地勉強由90巷52弄、90巷42弄、90巷40弄、90巷口通行至中正路,惟此種聯絡方式並不適宜,且所經過的水利用地亦不適宜作為通行使用,既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向327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或由其分割出的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受讓移轉前,已有適宜通路通行至公路乙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354 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為四方林小段25-8地號土地,而此重測前地號係由四方林小段2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2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重測後357 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為四方林段25-9地號,此重測前地號係由四方林小段2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54 地號)分割而來,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107 年8 月29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9 至2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57 地號土地是從35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54 地號土地則是從327地號(重測前四方林小段25地號)分割而來。即系爭土地之原有母地號為327 地號土地(以下地號均是重測後之地號)。而3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分割沿革,依土地登記簿所示,為訴外人徐華維於36年6 月16日取得所有權,並於41年9 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徐鳳儀後,於50年5 月8 日由327 地號土地分割出354 地號土地,並於50年7 月1 日將354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郭在明,郭在明再於52年11月28日將354 地號土地分割出357 地號土地,而於64年6 月4 日將357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354 地號土地則是於67年3 月24日因繼承而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80、83、100 、102 、107 頁;卷二第40、43、137 、167 、173 頁)。被告雖抗辯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亦僅能向327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或由其分割出的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受讓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就於50年5 月8 日由327 地號土地分割出354 地號前,或於50年7 月1 日由徐鳳儀將354 地號土地讓與郭在明前,327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路通行至公路乙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系爭土地係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尚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於被告所有390 、390-1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有390 、3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B1部分、面積合計366.51平方公尺之土地」或「編號A 、A1部分,面積合計197.3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136 至139 頁;卷二第245 至246 頁),足認原告可經由390 、390-1 地號土地,銜接279 、390-3 及391 地號土地上之112 巷後,通行至中正路。又112 巷是被告倪森豪與倪福坤就其分別所有279 、390-3 、391 地號土地於103 年5月1 日公證後,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立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107 年6 月4 日函與附件土地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 至2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112 巷、112 巷36弄係富弘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以高價購買他筆土地為條件,取得被告倪森豪及倪福坤同意以279 、390-3 及391 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而與原告之通行權無涉等語。惟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被告倪森豪與倪福坤係「無償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自不得拒絕原告通行112 巷,且依現場照片所示,112 巷確實是作為公眾通行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又依附圖一所示原告上開通行至公路之方式,其通行所需之面積較小、且別無需要再使用其他訴外人所有其餘周圍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難認因原告之通行造成之重大不利影響。從而,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390 、390-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四)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留設6 公尺寬通路,有理由: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 公尺。經查,354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興建住宅、357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系爭土地尚未指定建築線,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惟依附圖一通行方案約略估算,通行道路從系爭土地連接附圖一所示B 或A 部分起至B1或A1部分底(即連接390-3 地號土地B2或A2部分處)之最短長度約6.1 公分至6.6 公分(依通行範圍左側邊緣計算),按比例尺1/1000計算約61公尺至66公尺,明顯超過20公尺,私設通路寬度應至少5 公尺,倘依附圖一方案二路寬3 公尺定通行方法,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難謂已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又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一、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現有巷道,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之一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或文化保存資產者,應以單側退縮達前揭規定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故357 地號土地鄰接道路應達6 公尺以上,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3 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0 頁)。參以附圖一通行方案一、二之路徑均有一處接近直角之轉折,一般車輛轉彎顯有困難之情,故應以附圖一方案一之6 公尺通行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被告黃金鼎於390-1 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設置鐵製欄杆及鐵絲網;被告沿390 與390-1 地號土地分界線設置鐵製欄杆於等物,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五第22至23頁;卷七第18頁),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設置於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後,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倪森豪所有39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1.48平方公尺,及被告黃金鼎所有39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5.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設置於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後,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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