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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申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 邦 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 民 珠律師
被上訴人
酉 ○ ○

      戌○○○

      亥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三六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四三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酉○○所有、同上段四三六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四三六之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戌○○○所有、同上段四三六地號(下稱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開三筆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除毗鄰上訴人共有同上段之四○七之二二地號(下稱系爭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其餘毗鄰土地均已興建建物無法通行。系爭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現供該開發後建物住戶通行專用,並設置警衛哨與阻絕線繩予以管制封閉拒絕伊通行等情,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四三六之一、四三六之二地號係分割自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而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楊梅鎮○○段二四○號土地(下稱楊梅段二四○號土地),該二四○地號土地兩面均鄰馬路並非袋地,被上訴人自行將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四三六之一等十四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出售他人,致使系爭四三六、四三六之一、四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對伊主張通行權。且系爭三筆土地,可經被上訴人共有同上段四一三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亦無通行系爭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共有重測前楊梅段二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割出桃園縣楊梅鎮○○段四三六等地號土地。其中四三六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出系爭四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謝家慶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前(方)為空地,以前由二二巷路旁和另外一邊都可以進去,且其旁設有既成巷道,前半段有水泥,後半段有磚塊,一般人均得通行進入等語;其所指可通往系爭三筆土地之巷道及通行方向所在土地,係指同上段四一五、四○七地號土地,而該四○七、四一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原係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惟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該四○

七、四一五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甲○○,系爭三筆土地因而形成袋地,致不通公路,該袋地之形成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或得為事先之安排,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圍繞四周至鄰地,除上訴人共有系爭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供其建物社區通行使用外,其餘鄰地均已建屋並無隙地可供通行使用。而同上段四一三地號土地固為被上訴人共有,惟已於八十九年間興建建物,若令被上訴人僅得由該四一三地號土地穿越房屋出入系爭三筆土地,顯然不敷系爭三筆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四○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該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之性質,其處分行為對該不同意之人亦生效力。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前方原為空地,由同上段四一五、四○七地號土地可通往馬路,而該四○七、四一五地號被上訴人原係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該四○七、四一五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甲○○,系爭三筆土地因而形成袋地,致不通公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似係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其共有之上開四○七、四一五地號土地,致使系爭三筆土地形成袋地,此種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能事先預見或不得預為安排(被上訴人縱不同意出賣,惟依法仍享有優先承買權),而無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該袋地之形成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或得為事先之安排,而謂其無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已嫌速斷。次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依誠信原則,即不得損人利己,增加其週遭土地之負擔。此際,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其所造成之結果,而不得向週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系爭四三六之一、四三六之二地號係分割自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而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二四○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執此抗辯:該二四○地號土地兩面原均面鄰馬路,被上訴人自行將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四三六之一等十四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出售他人,致使系爭三筆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對伊主張通行權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八~一○九頁、一三四~一三五頁),乃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述四○七、四一五地號土地,係位於附圖之何處,似有未明(四一五地號未標明於附圖上,至四○七地號土地所標示之位置,距系爭三筆土地相去甚遠,與原審認定系爭三筆土地原由該四一五、四○七地號土地通往馬路之事實,並不相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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