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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10日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前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0號卷第13至15頁)。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查詢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其再次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4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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