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0號
- 抗告人
- 徐進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昀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進興(下逕稱其名)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張進興不願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其配偶即相對人蔡昀臻製造假債權,故意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2,200萬元、1,100萬元、2,308萬元、7,260萬元之本票5紙(共計金額1億3,528萬元,下併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蔡昀臻,再由相對人蔡昀臻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分別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7、7228、7229、7230、7231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進興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伊為張進興之債權人,已代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伊供擔保3,562萬5,60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系爭本票裁定有重大違法之處,相對人執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不當,原裁定未審酌本票是否違法即逕認伊應繳納3,652萬5,600元之擔保金,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張進興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40-3、40-12、42-3、42-4、42-5、398、473-1、475-5、475-6、42-12、422-7、439-2、449-5、449-6、449-7、449-8、465-7、465-2、465-3、449-18等20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受理後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無訛。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張進興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張進興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存在等,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6頁)。又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債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即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實現系爭本票債權所受之損害,核定擔保額,是原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認本案訴訟約需4年6月之審理期間,按本票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1億3,528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652萬5,600元(計算式:135,280,000元×6%×4.5年=36,525,600),依首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有重大違法之處,相對人執此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云云,然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有效、相對人對張進興是否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存在,乃本案訴訟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自與擔保金之酌定無涉。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關於供擔保額部分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