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32號
- 抗告人
- 王素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宣聖恩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始有其適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 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時(見原法院卷第204-206頁),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同年月26日始委任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非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王子豪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委任複代理人董子涵律師,見原法院卷第216-218頁)。董子涵律師雖於同年5月26日至原法院閱卷(見原法院卷第208-210頁),然上訴人之上訴狀與裁判費收據係屬第二審卷之範圍,抗告人陳稱其委任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因原法院卷內無上訴狀,亦無有無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資料,致未知悉其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與法院實務相符,尚不能因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閱卷,遽認其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本案訴訟係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60萬8827元,經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見原法院卷第194-197頁),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萬0052元,縱王子豪律師事務所助理曾於同年6月8日電詢原法院移審事宜,並經原法院告知本件尚未繳納裁判費,然原法院於同年月15日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間相距僅7日,且抗告人陳稱其曾向原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補繳上訴裁判費用事宜,經告知若無原法院開立之繳款憑據,不能開單繳款等語,因原法院係將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告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助理,而非訴訟代理人本人,尚須經由助理轉達始能認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上開7日期間是否已逾助理轉告訴訟代理人之期間(即相當於送達期間)與合理之補費期間,使抗告人有充分之時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抗告人經原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告知無原法院開立之繳款憑據致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得否認為係拖延訴訟,均尚有未明。原法院遽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