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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抗告人
吳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佔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顯然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韋傑應遷讓返還另筆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不動產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2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萬7,415元(下稱補字裁定,見原審卷第51-53頁)。嗣相對人撤回對黃韋傑之訴訟,並經原判決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不包含另筆新北市三峽區不動產部分,故原裁定以補字裁定之系爭不動產及另筆新北市三峽區不動產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有未洽。

㈡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審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系爭房屋屋齡13年,主建物與陽台、雨遮、共用部分(含車位)面積共計197.29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9+12.33+3.69+9, 339.59×285/100000+17,775.42×267/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對照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屋齡相同、亦包含車位、建物總面積相近之○○路000號5樓、000號10樓房地交易總價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0萬7,000元【計算式:(11,5000+99,000)÷2】,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111萬0,030元【計算式:197.29×107,000=21,110,030】;再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6%,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59萬9,611元【計算式:21,110,030×36%=7,599,611(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9,611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57,42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 標 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建物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11層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段 0000建號 ○○路000號11樓  鋼筋混擬土造13層 層次: 107.19  陽台:12.33  雨遮:3.6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 ⑴○○段0000建號,面積9,33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 ⑵○○段0000建號、面積17,77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7。(含停車位編號27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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