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許晉端
- 再審被告
- 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再審原告於同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再審理由狀上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逕以不完整之錄影畫面認伊車禍肇事,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實單據命伊應為賠償,復未依比例原則審酌兩造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伊被再審被告和警察不實指控,所受司法迫害已遠超出再審被告之索賠金額,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