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6號
- 原告
- 吳斌
- 被告
-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1號),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該帳戶將可能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且該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7、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某處,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士。而不詳人士則以簡訊對伊佯稱可透過「高投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至該網站進行投資,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嗣伊於110年8月底發現該網站關閉,且無從聯繫,始悉被騙,被告亦因此遭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罪處刑。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就伊所受20萬元損害,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其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綦詳,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216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就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原告則因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等情,亦無爭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74至275頁、二審卷第291頁),堪認俱屬實情,系爭刑事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而對被告論罪處刑,業如前述,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件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