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田沛可即田昀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盜領相對人及其父陳益民之存款而對伊有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且伊有陸續支出鉅額金錢、積極處分財產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等行為為由,聲請於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而相對人就伊前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事件),相對人於系爭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附民事件),足見伊無盜領相對人之財物,爰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105年、106年間盜領伊及第三人陳益民(相對人之父)存款,而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原因事實,經系爭裁定准許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16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163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抗字749號及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相對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系爭附民事件,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固堪認定。然系爭附民事件乃因系爭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非以實體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請求不存在、不得行使或已歸消滅。又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未經伊、陳益民及第三人陳柏綱(兩造之子)同意,擅自拿取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並盜領伊、陳益民及陳柏綱帳戶內之存款為由,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新竹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卷宗核閱屬實,益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尚經其提起本案訴訟而未確定,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