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張泉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台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3條著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蘭芳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楊蘭芳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71頁)。嗣楊蘭芳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8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下稱本案訴訟),然楊蘭芳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張定藩,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相對人具狀聲明繼承人張定藩承受訴訟乙節,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卷一第579至581、603至613頁,卷二第35至40、103頁)。則被繼承人楊蘭芳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應視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否均為無資力而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楊蘭芳訴訟救助之效力,因楊蘭芳死亡而消滅。是聲請人及張定藩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楊蘭芳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本院遂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張定藩於5日內補交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50元,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張台鳳主張其於100年間來台定居,無業至今,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且已年滿68歲,其就本案訴訟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張台鳳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乙情,業據提出法扶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以為釋明,並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卷二第2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張台鳳於110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63頁)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足認張台鳳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張泉鳳主張:其現已年滿77歲,並有先天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心臟病等病症,領有重度殘障證明,近年有參加直銷事業,每月獲取微薄2、3千元酬勞,加上每月老人津貼補助7千多元,用以支付社會住宅租金1萬1900元、配偶安養院費用數萬元及生活開銷,但根本入不敷出,其1年所得僅約3萬元,名下僅有1輛超過22年、1600CC之裕隆牌汽車,且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老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以為釋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張泉鳳於110年度報稅所得共2萬7024元、名下財產總額共1萬673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可憑,是張泉鳳年收入約3萬元,每月收入即為2500元(30,000÷12=2,500),遠低於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因此,堪認張泉鳳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㈢惟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尚有張定藩,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張定藩於110年有所得944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10萬105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自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縱為無資力之人,張台鳳並經法扶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難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