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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石有為曾明玉林晏如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等「因經營智慧財產權被非法聯手綁架人身財產工作自由權致李林碧蓮往生看不到流血」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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