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陳國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等「因經營智慧財產權被非法聯手綁架人身財產工作自由權致李林碧蓮往生看不到流血」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